时间:2020-06-29 22:47 浏览:次
当丈夫将上述所列的赠予给第三方,即得的同意,还伤害妻子的利益,,妻子有权通过法院追索属于合法婚姻共有财产,包括丈夫给“小三”的分手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第十九条 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近日,宋女士将陈某诉至法院,称其丈夫孙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擅自将共有财产100万元赠予给陈某用于购房。宋女士认为丈夫孙某的赠予行为无效,并要求陈某返还100万元。无锡市南长法院近日对该案进行了一审判决。
宋女士称,2006年开始,丈夫孙某便与陈某保持着不正当来往关系。2010年中旬,孙某瞒着自己将100万元共有财产擅自赠予给陈某,帮助陈某购置了一套房屋。她认为该行为严重损害了其财产权益,现要求陈某返还购房款。
被告陈某称,其与孙某在最近几年中一直都有业务往来,该笔100万元并非赠予,而是孙某归还的欠款,但并未提供证据。
经法院调查,孙某确实曾转账100万元至陈某账户,其后,陈某将该笔款项用于购置房屋,房屋产权登记于陈某名下。法院认为,孙某在与宋女士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擅自将数额巨大的款项赠予陈某,系无权处分,该行为应认定为无效。陈某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100万元款项为善意取得。最终,法院判决陈某归还宋女士100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