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6-25 09:40 浏览:次
你好,处理彩还纠纷持下面几点原则:
(一)要依所给付财物的性质是否彩礼而区别对待。
是赠与,不属于彩礼性质,如平时逢年过节的人情往来,一方买给另一方的衣物等。这些财物一般是由给付方主动给付,基本上是出于自愿,且数额较小,价值不大,属正常的交际往来,表明一方在同居前的诚意和愿意与另一方交往的意愿,所给付的财物应认为是一种赠与,给付方不得要求返还。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条也曾规定:“同居生活前,一方自愿赠与给对方的财物可比照赠与关系处理。”另一 种是附条件的赠与,属于彩礼的性质,如订立婚约时,另一方通过婚姻介绍人或本人直接向对方所要的财物,如聘金以及金银首饰等价值较大的物品,这类财物是用来缔结婚姻为条件而给付的,如婚姻不能缔结,另一方是不会给付的,另一方据此取得的财物应予酌情返还,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9条的规定,原则上以不超过50%为宜。
(二)适用过错原则。
如果造成双方解除同居关系或离婚的原因是由于一方存在明显过错,比如违反忠实义务、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等,则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过错方予以制裁。如过错方系给付彩礼方,接受方可以此抗辩要求减少返还彩礼的比例或不予返还;如过错方系接受彩礼方,给付方可要求增加返还彩礼的比例或全部返还,以维护良好的社会风俗,取得较好的社会效果。
(三)维护子女的利益。
由于在司法实践中对离婚和同居关系案件的子女抚育费的标准都偏低,不足以保障离婚或解除同居关系后子女的正常的学习和生活需要,因此在审理彩礼纠纷时应优先考虑子女抚养权归属的问题,如子女由给付方抚养,则可适当增加彩礼返还的比例,如子女由接受彩礼方抚养,则可适当减少返还比例。
(四)对同居关系引起的彩礼纠纷应慎重审查。
依据《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同居关系包含两种形式:一种是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另一种是当事人已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且以夫妻名义同居(也含极个别未同居)生活的情形。对第一种情形,是法律所禁止的行为,当事人倘若以夫妻名义同居,则有可能构成重婚罪,受到刑事追诉,因而一般情况下也不发生因彩礼而产生的财产纠纷。而对后一种情形,当事人除欠缺婚姻登记的形式要件外,基本符合婚姻的其余要件,虽然我国已不再承认事实婚姻,然而在婚姻登记制实行以前,三媒六证等婚俗是男女成婚的必备条件,而彩礼是双方将已缔结婚约的事实告知世人的一种形式,几千年的历史习惯在人们心里的沉淀并不是那么容易消除的,这也是在解放后实行婚姻登记制五十余年来农村地区彩礼和以举行婚礼为“结婚”标志的现象仍然流行,同居关系案件仍居高不下的原因,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因种种原因产生矛盾而难以一起共同生活的,一方诉到法院要求返还彩礼而发生的财产纠纷,在适用《解释》第十条时,一方面应当严格的按《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执行,另一方面也要考虑到案件的具体情况和婚俗的影响,在具体适用时应当区别情况分别对待: